支付结算的概念
支付结算可分为广义和狭义。广义支付结算是指单位和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银行卡和汇兑、托收支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支付和资金清算的行为。其主要功能是完成资金从一方转移到另一方的转移。广义支付结算包括现金结算和银行转账结算。
狭义的支付结算仅指1997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支付结算办法》所称的银行转账结算。
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银行)、单位和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是支付结算的主体。其中,银行是支付结算和资金结算的中介机构。
支付结算是一种法律行为。
支付结算系统主要包括支付工具、支付系统、支付服务组织及相关法律法规。
传统支付:现金支付、票据交换
电子支付:电子联行、电子汇兑、中国现代支付
网络支付:支付网关、电子钱包、电子货币
支付结算的特点
作为一种法律行为,支付结算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支付结算必须由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机构进行
支付结算方式包括票据托收承付?委托收款?信用卡、信用证等结算行为包括支票银行本票?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上述结算必须由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机构或其他机构进行.《支付结算办法》第六条规定:“银行是支付结算和资金结算的中介机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不得作为中介机构经营支付结算业务。但法律、行政法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规定明确表明,支付结算不同于一般的货币支付和资金结算。
2.支付结算是一种重要的行为
所谓要式行为,是指法律规定必须按照一定形式进行的行为。若该行为不符合法定形式要求,则无效。支付结算行为也必须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支付结算办法》。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票据和结算凭证是支付结算的工具。单位、个人、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使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凭证和统一规定的结算凭证。中国人民银行除了统一的票据结算凭证格式要求外,还对票据和结算凭证的填写提出了基本要求,如:票据和结算凭证金额、票据和发行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变更、变更票据无效、变更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3.支付结算的发生取决于客户的意愿
银行在支付结算中扮演中介机构的角色,因此,只要银行善意,符合正常操作程序的规定,伪造、变更票据和结算凭证签名,需要检查个人有效身份证件未发现异常和支付金额,出票人或付款人不再承担委托付款责任,持票人或收款人不再承担付款责任。同时,当事人对银行存款有自己的控制权;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银行对单位和个人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存款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查询;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银行不冻结或扣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停止单位和个人存款的正常支付。
4.支付结算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系
支付结算是一项与当事人利益密切相关的政策性活动。因此,必须统一管理。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二十条,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制定统一的支付结算制度、组织、协调、管理、监督国家支付结算工作、调解、处理银行间支付结算纠纷;中国人民银行分行按照统一的支付结算制度制定实施细则,报总行备案,可以制定单一的支付结算方式,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分行负责组织、协商管理、监督辖区内的支付结算工作,协调处理辖区内银行间的支付结算纠纷;政策性银行和商业银行总行可根据统一的支付结算制度和银行情况,制定具体的管理实施办法,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负责组织、管理和协调银行内的支付结算工作,调解和处理银行内分行的支付结算纠纷。
5.支付结算必须依法进行
《支付结算办法》第五条规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银行)、单位和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必须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支付结算方必须严格依法开展支付结算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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